工程建设领域犯罪亟待防范和规制

      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案件频发,引起公众关注,日前,由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工程建设领域的犯罪及其法律适用”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举行。与会专家认为,加强对工程建设领域犯罪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有关犯罪认定要考虑罪刑的均衡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刘明祥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出了《工程建设领域若干经济犯罪问题处理建议》(征求意见稿),对处理工程建设领域犯罪实务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他通过界定工程建设企业工作人员的范围,阐述了八种类型的职务侵占型犯罪的认定问题,力求解决司法适用不统一的问题。
      该意见稿得到与会专家学者的高度评价,不过,其中一些问题也引起争议。如刘明祥主张工程项目经理在对外经济往来中通过各种手段骗取发包方、材料商、设备租赁商的财物将债务转嫁给建筑企业的,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如果没有转嫁债务的,按诈骗罪定罪处罚。对此,清华大学教授黎宏认为,这种处理方式会导致处罚上的不均衡。因为同样的骗取财物行为,在出现危害性更为严重的转嫁债务行为时,反而得到较轻的处罚结果(诈骗罪量刑重于职务侵占罪),罪刑明显不均衡。刘明祥认为,对这类行为的定性并无问题,导致刑罚失衡的主要原因在于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处罚轻于诈骗罪。
      清华大学教授周光权认为,由于工程建设领域的情况比较复杂,对该领域的职务侵占罪不宜做开放性规定,应予以严格的限制和明确,比如哪些情况可以定职务侵占罪,哪些情况下不可以定职务侵占罪,要详细列举。在为司法机关提供处理建议时,还应当注意刑法在建设工程领域中调整的平衡性。
      对偷工减料的行为不宜增设新罪
      建设工程质量关系民生。与会专家认为,对于偷工减料的行为,不能仅从公共安全角度考量,应从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建筑领域的市场经济秩序来理解其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时延安认为,因偷工减料等因素导致建筑工程质量下降的,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但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戴玉忠教授认为,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产品通常是指商品,而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道路、桥梁等基础公共设施,是否应认定为商品还需进一步研究。北京大学副教授车浩主张,可考虑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刘明祥认为,将其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合适,建议以危险犯的形式增设“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罪”这一罪名。不过,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冯军教授强调,在目前条件下更重要的是立足现有的法律规范来解决问题,而不是增设新罪。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袁华之律师认为,目前,工程建设质量整体低劣的原因在于监管主体的错位,不应把建设工程的监管和验收完全推入市场。建议将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管权、验收权等收归政府,让政府监管部门在建筑工程领域的监管中扮演更重要的角色。对于监管失职的依法追究其渎职犯罪并依此建立严密的监管体系和制度。
防控对策应增强针对性
      “现阶段,工程建设领域犯罪具有大案要案频发、窝串案突出、发案环节广泛、社会危害性大等较鲜明的特点。”东南大学副教授李川提出,防范工程领域职务犯罪,要针对上述特点采取应对举措。他说,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构成要件方面存在着认定和适用上的难题,应当借鉴德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修正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工程建设领域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多发常发,而该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解释和适用难题。最高检检察理论研究所副研究员陈磊认为,本罪“近亲属”的范围如果采取民事法律标准,更符合我国传统家庭观念和社会生活现状的标准。界定密切关系人应注重以下三方面:一是要具有因自然或者社会原因形成的特定关系;二是这个关系达到一定密切程度;三是要判断密切关系人是否对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产生了影响。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蒋润华认为,打击该类犯罪尤其是要注重对行贿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利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遏制行贿犯罪。同时,要重视事前预防,做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严格健全招投标制度,以避免不良后果的产生,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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