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投标人串标成被告 法院判决赔偿维权支出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0日,北京某高校对其“元素分析仪及顺序式波长色散X射线荧光光谱仪采购项目”所需设备及服务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发出后,有四家公司参与投标,四家公司分别为此案原告和三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
    原告诉称,在招标过程中,三被告存在恶意串标的事实:吴某和姚某都是C公司的员工,吴某也曾代表C公司参加过其他项目的投标。而在此次开标过程中,吴某代表A公司参加了开标活动,姚某代表B公司参加了开标活动,而C公司最终中标,故请求法院确认中标结果无效,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C公司辩称:吴某在我公司休假期间,自行去A公司应聘,代表A公司投标,我公司当时并不知情。我公司员工在投标现场才发现有吴某投标一事,我们也及时进行了处理,调查出这是吴某的个人行为,不是两公司串标的行为。公司了解情况后,和吴某解除了劳动关系。B公司称:C公司的姚某不是去投标的姚某。C公司称:鉴于吴某表现好,积极承认错误,工作能力很强,我公司没有辞退她,她又回到我公司工作。作为第三人的某招标代理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义务实质审查各个投标人的身份,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C公司2010年9月份的养老缴费明细表中含有吴某和姚某的缴费记录。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串通投标纠纷,A公司指控的主要事实即为被告存在意思联络。考虑到串通投标纠纷的案件特点和被告的诉讼地位,C公司和A公司仍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A公司、C公司陈述属实,则:①吴某2010年9月10日应聘,9月20日已被委任为投标代表,在试用期内全权代表公司参与重大竞争项目,不合常理;②吴某隐瞒在C公司任职的事实,前往A公司应聘,又在开标现场遭遇C公司,可能性极小。现有证据已经证明C公司投标代表和A公司投标代表吴某都是C公司员工,构成串通投标的重大疑点,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形成明显的证据优势。审理过程中,法院曾明确要求C公司、A公司提交吴某的劳动合同、简历、离职证明、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二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吴某”现象已属巧合,而“吴某”+“姚某”则属于连续巧合,可能性极小。同一案件出现连续巧合,实属罕见,如无证据,难以置信。如两个“姚某”不是同一身份,C公司、B公司完全可以提交姚某的劳动合同、签字文件、简历、照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通过照片对比和笔迹对比轻松摆脱指控。但是,C公司拒绝提交上述证据,B公司拒不参加诉讼,均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三被告的投标代表都是C公司的员工,在投标代表委任上存在明显的人事混同,可以认定三被告在投标过程中存在意思联络,构成串通投标行为。法院最后判决,C公司中标无效,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等相关费用。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三被告是否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第二,如果三被告串通投标,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视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其中包括“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本案中,A、B、C三家投标单位的投标代表都是C公司的员工,而且最后的“中标人”也是C公司。虽然三被告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辩解,但却不能提供支持其辩解理由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法院认定“三被告在投标过程中存在意思联络,构成串通投标行为”,并判决C公司中标无效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其次,《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串通投标,C公司的中标结果依法无效,三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但是,投标是竞争性邀约行为,中标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三被告串通投标固然违法,但即使三被告没有串通投标,原告也未必中标。因此,三被告串通投标行为和原告没有中标的结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把原告中标后的预期利润作为确定被告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但是,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数额合理,理由正当,三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列举了串通投标情形,并规定对串通投标的行政处罚。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串通投标的行为是对公平的招标投标秩序的破坏,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是招标投标监管中重点关注和查处的违法行为。投标人应加强自己的能力建设,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和市场竞争力,不应抱有侥幸心理,不应试图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谋取中标。


    源自:《招标采购管理》     作者:郝  利    [作者单位:浙江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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