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颁布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二)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健全与《政府采购法》相配套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制度,并确保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制度的贯彻落实;
  (二)应依法落实和履行政府采购监管职能,明确与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能,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不得违法设置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与采购代理机构存在隶属关系和其他利益关系;不得违规向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等收取任何监管费用;
   (四)应建立健全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业务考核制度,围绕采购价格、节支效果、采购质量、采购效率,及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制度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考核,并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五)应依法规范审批政府采购方式和其他特殊事项,不得向采购单位指定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供应商;
  (六)应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培训和考核,按规定监督评审专家抽取、使用,不得随意指定评审专家,不得干预和影响评审专家独立、公正评审;
  (七)依法公正地处理供应商投诉,公开投诉处理结果,建立投诉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八)不得在政府采购监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九)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及有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及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十)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评标专家行为规范:
  (一)应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和业务理论知识,精通专业业务,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
  (二)应按规定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维护采购单位、供应商等的正当权益,不得对任何供应商有倾向性或歧视性,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的监督、管理;
  (三)发现或知道与采购响应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并实行回避;在评审活动中发现有供应商及其他单位或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评审组织机构和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应按时参加采购项目评审会议,无故不得缺席、迟到,或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
  (五)应严格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分标准等开展评审活动,正确行使评审权利,及时向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单位等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负责;
  (六)应认真及时地解答采购当事人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提出的咨询或质疑;应积极配合采购组织单位和财政部门调查处理质疑投诉案件,不得拒绝回答有关质疑投诉事项的评审情况;
  (七)评审专家之间不得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规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
  (八)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包括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成交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审活动有关的其它情况;
  (九)不得违反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它不正当利益,及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十)其它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行为规范:
  (一)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及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以联合体的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具备联合体供应商相应的资格条件,并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与义务;
  (二)不得向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评审人员贿赂,或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成交;
  (三)应公平竞争、诚实守信,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不得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或成交;
  (四)中标成交后,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将采购项目非法转让他人,或未经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监管部门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
  (五)不得与采购单位、其它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串通或恶意报价,哄抬采购价格;不得在招标过程中与采购组织机构协商谈判;
  (六)中标成交后,应按规定及时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绝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采购人订立有悖于采购结果的合同或协议;
  (七)应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不得降低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和服务,擅自变更、中止、终止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八)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恶意质疑、投诉,扰乱政府采购工作;
  (九)自觉接受和配合有关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在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
  (十)其它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三章 责任认定与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违反第十条、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有违反第十一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酌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给予暂停或取消代理业务资格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对有关人员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采购单位有违反第十二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财政拨款,酌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对有关人员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有违反第十三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等处罚、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对有关人员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违反第十四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酌情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分、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供应商有违反第十五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酌情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及过错行为,应按下列原则确认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工作人员在采购活动中直接作出的行为,直接经办人员为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由于直接经办人员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直接人员为责任人;由于审核人的因素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也应负相应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因素造成的,批准人为责任人;直接经办人员和审核人、批准人均有原因,三者均为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三)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行为而产生的,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实行项目责任人制度的,项目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工作人员在采购活动中自主作出的行为,工作人员本人为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责任人员,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根据过错后果轻重、过错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或处分)建议:
  (一)情节轻微,后果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实际后果的过错,建议责任单位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并造成较重后果的过错,建议责任单位责令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进行经济处罚,同时建议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执业资格,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三)情节严重,影响重大,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过错,建议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过错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同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并取消执业资格,调离原岗位或开除;
  (四)情节恶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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